法律秩序是一个等级分明、位阶清晰、价值合理的规范体系,宪法是具有最高价值位阶的基础规范,并通过宪法可以导引出制定法和习惯法、命令(条例)、个别规范三个次序有异的规范体系。
秘诀之二是力行法治,铁腕反腐,增强人民的信任。[④]这是因为人性本恶,这很遗憾,但我们必须设法抑制人性中的邪恶。
秘诀之三是使每个人都有一定的财产,但又压低工资。[24] 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第219页。侯健:《新加坡的法治模式及其价值基础》,载《东南亚研究》2004年第4期。力行法治和铁腕反腐,就是给每个公民真正平等的国民待遇和机会,就是通过看护权力从而不去剥夺社会和公民的利益。[38] 参见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12—114页。
[20]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33页。[28] 郑永年:《中国改革三步走》,第224页。{18}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 Bd. II,Berlin,1840, S.2. {19}Helmut Coing, Der Rechtsbegriff der menschlien Person und die Theorie der Menschenrechte, Tübingen,1950, S.201. {20}马基亚维利语。
实在说也难以解释一些法律现象,如并购,公司被作为一个标的物被买卖。{29} 法人拟制说同样将团体的主体依据归结于理性,只不过,他们不认为是像自然人一样的理性,而是拟制的理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人得可享有一切权利,也可以成为一切义务之主体。因为权利能力仅指具体权利资格,因此,此处不会导致法人没有主体资格。
没有理性,如果遵循康德哲学,即没有主体资格。这种资格不管叫什么名称,实际上就是做事资格,即具体权利资格,而做人资格已经被一般权利能力解决了。
此条昭示了理性才是人格人的真正基础。{62}由于是候补资格,那么胎儿未能活着出生,便什么也不是。第一,突显理性在主体中的作用。但这些是理论的虚拟,真正参与私法关系的仍然是具体的人和团体。
2.团体理性的缺失 团体理性也具争议。伦理人,是指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因为这些法律主体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主体,根本还是在于服务于生物人之需要。应当说,权利能力仅被解释为抽象权利的资格能力,是有一定基础的。
为了重塑人的价值,康德则从内生于人的理性出发,指出理性才是区别人与物的标志。这里不用人格,原因在于人格的内涵太复杂,有过多的伦理因素,无法统一适用于可能成为主体的所有实体。
此时,这个术语如何与权利能力协调呢?毕竟它们都是针对所谓的权利能力范围。此时,需要一个单纯而又全新的概念,仅考虑理性的权利能力则可以完成这一任务。
除此之外,证明法律行为中渗入了人的一些原始本性也是困难的事。同时,把主体资格等同于权利资格,也没有解释主体的真正根据是什么。赋予工具以主体地位,在于更好地实现其服务于人的工具价值。{38}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因此,立法和理论上重新定位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制度十分必要。{27}克尼佩尔批评道,法人实在论不过是另外一种拟人化的比喻,只不过是在现实之上安置了一个图画。
使他们成为主体的原因,在于他们有被注入理性以实现私法意思自治的需要。法国大革命后,启蒙运动将自然法与天赋人权的观念融合在一起,并深入人心,《法国民法典》顺势而为,以二者为基础,将所有生物人视为实在法上的主体。
如前所述,私法自治以理性为基础,没有理性的实体,是不可能自治的。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页。
既然是目的,所有其他事物自然要为目的服务。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公司是法律为提高交易效率和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而拟制出来的工具,因此,无论公司扮演了多么重要的社会和经济角色,其表象背后,总有其创造者自然人之手的控制(一人公司出现后,更为明显)。法人的本质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法律实在说,另一种是法律拟制说。例如,公司的财产最终还是要通过利润分配、利息支出等形式分给投资人。但是,此处的经营资格仅指法律强制限定的经营资格(主要限于金融经营资格,对该资格的限制,为各国通例),至于法人通过章程自我设限的经营范围限制,不属于对权利能力的限制。
5.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为了符合康德哲学理论,法律不得不给团体注入虚拟的理性(当然是有条件的,不是任何团体都被认为有理性,这实际上违背了结社自由原则),被注入理性的团体从而也可以堂而皇之地被赋予主体资格。
但权利能力制度在《德国民法典》上才实现了抽象形式化,淡化了之前唯有自然人才是人的伦理观念。{13}转引自注④,第45-46页。
例如,婴儿、胎儿、精神障碍者等的主体资格只能是基于人道,而不是基于理性。因此,应当将权利能力的角色唯一化,使之仅承担权利资格的角色,而将主体资格制度独立出去。
然而,随着法律主体的具体化以及团体主体发展的需要,权利能力以理性作为唯一的根据,已经不敷使用。如果人或团体因具体权利资格的缺失而导致主体资格丧失,那么此时其同样也无法承担法律行为的无效后果和民事责任,此与立法司法均相矛盾。在这里,权利能力之权利指的是抽象的权利而非具体的权利。传统制度下的权利能力,作为主体资格,显然是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
{46} 两种角色本来以主体资格为主,但鉴于一般意义上的人和团体基本上都被赋予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主体创制功能弱化,学者论述又主要偏重于权利能力范围,不得不说,一般学说中,本来作为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已基本沦为法律审视主体是否具有具体权利资格的工具。{61}没有理性的婴儿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有主体地位,因此,胎儿未获得主体地位,并不是因为没有理性。
2.角色冲突 自《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创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以来,关于权利能力的内涵及其权利范围是否受限便备受争议。目前各国在法律上并没有正式认同胎儿的主体资格。
任何人不得在精神上和行为上强制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医疗上的强制治疗等除外)。{15}李春仁:《论德国哲学从理性意志到非理性意志的转向》,《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3期,第20页。